综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于2015 年1 月14 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再审判决
刘柯妤仍不服,以有新证据证明原判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 年5 月11 日裁定进行再审。
再审申请人刘柯妤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刘柯妤与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按份共有,且刘茂勇、周忠容的退休金每月共计7000 元左右,可以租房居住,也可以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并非刘茂勇、周忠容的唯一住房。刘柯妤享有90% 的份额,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刘柯妤有权主张折价分割该房屋,也有权处分该房屋。
现愿意以4 万元作价收购刘茂勇、周忠容的份额。
被申请人刘茂勇、周忠容答辩称:购买该房屋资金来源于变卖我们的其他房屋的价款和刘柯妤返还我们的6 万元。当时房屋购买合同中约定给予刘柯妤90% 的份额,是我们疼爱女儿的表现。我们与刘柯妤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一样,双方关系不睦,不愿到苏州与刘柯妤共同生活。该房屋系我们退休后养老居住房屋,不愿意租房居住。因担心刘柯妤取得完全产权后处分房屋而致我们无房居住,不同意将我们享有的份额转让与刘柯妤,并承诺有生之年不转让处分享有的份额,我们去世后其份额归刘柯妤所有。